关于印发《济宁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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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民函〔2017〕148号 局机关各科(室、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济宁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民政局 2017年11月20日 济宁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济宁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民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民政局具有行政执法事项的机关科(室、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市民政局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局)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行政执法科(室、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划财务科负责为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市民政局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科(室、局)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市民政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市民政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 第十二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八)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九)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采取现场执法具有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取音像方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一)依法实施封存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音像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四)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十五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六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应当对局分管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制作《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 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应当进行书面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设备配备与管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与管理,按照《济宁市民政局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与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六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一案一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九条 局机关有关科(室、局)因工作需要调用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批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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