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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民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17-11-30浏览次数:字号:[ ]

序号

抽查 

事项

抽查 

对象

抽查 

内容

抽查依据

抽查

方式

抽查比例 

和频次

抽查结果公示方式

备注

1

对市管基金会的监督检查

市管基金会

对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年度检查;对基金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情况和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2.《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民政部令第31号,2006112日实施)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3.《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

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创新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民〔201349号)中“下放登记权限”:将异地商会登记权限由省民政厅下放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将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权限由省民政厅下放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定期抽查每年1次,抽查比例10%;不定期抽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抽查结果由民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和社会组织网站向社会公布

2

对市管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市管社会团体

对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换届或者变更法人代表之前的财务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年度检查;对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情况及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定期抽查每年1次,抽查比例5%;不定期抽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抽查结果由民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和社会组织网站向社会公布

3

对市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市管民办非企业单位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年度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及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第二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3.《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定期抽查每年1次,抽查比例5%;不定期抽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抽查结果由民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和社会组织网站向社会公布

4

对经营性公墓的监督检查

经营性公墓

抽查市内经营性公墓是否手续齐全、合法审批;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3、《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每年101日以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厅。”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定向检查每年1次。

经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单位,由省民政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省民政厅吊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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