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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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民函〔2017〕157号 局机关各科(室、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济宁市民政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和监督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9日 济宁市民政局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民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民政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民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本单位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音像记录设备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 第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的登记、发放,并做好执法记录装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负责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收集、储存。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陈述申辩、举行听证、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取证。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规范执法用语和动作。 第七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视频资料清晰、有效,内容完整客观。 第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九条 民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下载、存储。 第十条 建立音像记录设备、音像资料保管、交接登记制度,防止损毁和遗失。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设备、音像资料外借、外泄、私用。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二条 遇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管理相对人对民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民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民政监督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刻录光盘的,应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第十三条 民政行政机关及执法机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办公室主任审核、经案件的局分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应对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进行抽查,检查内容为: (一) 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 (二) 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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