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道路命名导则》的通知(济政字〔2023〕7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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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道路命名导则》的通知 济政字〔2023〕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城市道路命名导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城市道路命名导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命名管理工作,提高城市道路命名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令第753号),参照山东省《城市街路巷地名规划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地面高架路的命名、更名,适用本导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命名、更名的申报及标准道路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名称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反映道路所在区域的自然、人文特征或区域功能;通名应反映道路的功能类别属性。道路名称总体字数以3—5个字为宜,不宜超过6个字。 第五条 道路命名,其专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坚持相对稳定、名实相符、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的原则,反映道路特征和路网关系,突出指向指位功能。 (二)用词应坚持与时俱进,服务于现代化强市建设,体现时代精神风貌。为保护、传承历史地名,应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所在地域历史文化特色。 (三)禁止采用损害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宣扬封建权贵色彩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命名。 (七)济宁都市区范围内快速路、主干路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市辖区、市管功能区范围内的道路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确保道路名称指位准确。 (八)采用序列化命名时,宜以片区为单位、向外辐射的方式命名,序列化命名宜控制在个位数,并与区域道路序列化命名现状保持一致。 (九)分段命名时,可采用在同一专名后加方位等限定词命名或用不同专名分别命名。存在以下情况时,可考虑分段命名:在道路平面交叉口划分路段;支路与主干路平面交叉时的两侧支路路段;超过一定长度的同一道路。 (十)使用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 道路命名,其通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持通名的丰富性,用词要准确、规范,与道路的等级、规格、功能、环境等相对应,一般为“大道”“大街”“街”“路”“巷”“胡同”等。 (二)道路通名的适用范围: 1.“大道”适用于宽50米以上(含50米,高架路包含地面道路、辅路、匝道)、长6000米以上(含6000米)的快速路及重要主干路。 2.“大街”适用于宽50米以上(含50米)、长3000米以上(含3000米)且较繁华的道路。 3.“路”“街”适用于各等级道路,一般用于宽20米以上(含20米)、长500米以上(含500米)的道路。当道路两侧商业功能凸显时宜采用“街”。 4.“巷”“胡同”适用于宽20米以下、长度不超过500米的道路,一般用于居民地。 第七条 道路命名程序。 (一)市辖区、市管功能区范围内的道路,起止点不跨区的,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建议经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相关单位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起止点跨区的,由立项单位会同相关区共同提出建议经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相关单位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政部门可以会同市相关单位直接对市辖区、市管功能区内的道路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济宁都市区内的快速路、主干路,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道路,由立项单位提出建议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单位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部门应在批准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道路建设计划抄送民政部门,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方便启动道路命名工作。民政部门应根据年度道路建设计划适时启动命名工作。市辖区、市管功能区城市道路命名,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供道路建设任务计划;区级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时,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等部门向区民政部门提供道路建设任务计划。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道路命名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民政部门应建立本级地名专家库,道路命名时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通过多种形式征集群众意见。市辖区、市管功能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命名、更名,应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县(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命名、更名,应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 (五)道路命名一般应在道路建成前完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道路建设单位共同负责完成实地踏勘、拟定初步命名方案。民政部门负责征求群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申请报批等工作。拟定命名方案可采取社会征集或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专业机构承担。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在道路标准名称获批后实施项目名称与标准名称的更替。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将道路命名批准文件抄送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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