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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23〕10号)
发布日期:2023-12-27浏览次数:字号:[ ]

济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2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令第75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九)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与国内同类地名重名,并避免同音;乡、镇名称,不应与省内同类地名重名,并避免同音;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十)地名专名采词体现济宁地域文化色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第十三条  街路巷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辖区、市管功能区范围内的街路巷,起止点不跨区的,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建议经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相关单位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起止点跨区的,由立项单位会同相关区共同提出建议经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相关单位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政部门可以会同市相关单位直接对市辖区、市管功能区内的街路巷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济宁都市区内的快速路、主干路,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街路巷,由立项单位提出建议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单位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范围内的街路巷,由所在地(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街道的,共同提出)提出建议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单位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五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住宅区内的楼宇、道路需要命名、更名时,自行组织实施,不得违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轨道、立交桥、人行天桥、水库、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的登记录入、维护更新工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托数字设备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展示地名文化保护成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名信息数据存储、传输、应用等的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其相关信息的社会公益公共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质量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一定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版面应当统一。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更正或维护:

(一)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版面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三)安装、指位错误的;

(四)破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应当及时进行维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项目交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

地名更名、注销的,原设置部门应当在作出或者收到批准决定之日60日内更换或拆除原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名文化的挖掘、研究、传承,组织开展地名文化公益宣传活动。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支持学校开设与地名文化相关的课程。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市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实施违反地名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地名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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