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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宁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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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济宁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济宁市民政事务中心) 单位地址:济宁高新区高新大道389号 单位宗旨:服务全市养老和老龄事业,提供社会福利服务,服务民政事务发展。承担全市养老服务事业、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事务;城市“三无”老人、智障残疾人收养;社会老人代养;孤残儿童养育;收养对象医疗护理和关爱服务;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民政信息化服务。 法人代表:陈丽 经费来源:全额财政拨款 开办资金:24097.52万元 举办单位:济宁市民政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MB2376300Y 咨询电话:0537-7978677 二、济宁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行为,确保公益目标的实现,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是济宁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挂济宁市民政事务中心牌子。 第三条 本单位类别是公益一类。 第四条 本单位住所是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389号。 第五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 第六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是24097.52万元。 第七条 本单位举办单位是济宁市民政局。 第八条 本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是济宁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 本单位领导体制是行政领导人负责制。 第十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服务全市养老和老龄事业,提供社会福利服务,服务民政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参与拟订全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开展养老服务研究。 (二)承担全市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相关事务性工作;对社区养老、居家养老等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三)承担养老服务人才培训工作;承担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估等事务工作;开展养老和康复辅助器具研发、引进与普及推广。 (四)负责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特困人员、智障残疾人收养事务工作,并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五)负责全市孤残儿童收养事务工作,依法承担孤残儿童涉外送养、国内收(代、寄)养工作;负责弃婴手续办理和审核事务工作。 (六)负责提供面向社会老人的生活照料、康复照护等康养服务。 (七)承担服务对象日常医疗护理服务工作。 (八)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工作。 (九)承担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事务工作;承担服务对象关爱服务工作;负责服务对象相关社会资源链接、志愿服务对接和社会捐赠等工作。 (十)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心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工作。 (十一)承担市民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党的领导 第十三条 济宁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党委在市民政局党组领导下,要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本单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支持行政主要领导人依法依规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要全面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自觉接受部门管理,推动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本单位党务工作由组织人事部(挂党群工作部牌子)负责组织实施,履行党建相关职责,所需经费从日常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举办单位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监督本单位运行; (四)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招聘; (五)查阅本单位会议记录; (六)审核章程草案及章程修改草案;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权利等。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本单位决策机构是济宁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济宁市民政事务中心)党委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党的建设重要事项。 (二)中心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事项。 (三)干部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和决定审计、巡察、督查检查反馈或发现问题及整改事项。 (五)研究决定干部职工薪酬体系和福利待遇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部室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七)其他应由党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产生方式为组织任命;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产生方式为组织任命。主要行政负责人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本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本单位业务工作; (二)管理本单位的日常事务; (三)负责本单位的人事、财务、资产等管理; (四)主持开展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有: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决策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 (三)按照本单位职责范围和章程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保证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模范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并加强对单位的财务管理; (七)超越事业单位职权范围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或者由于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承担相应责任;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本单位设置综合部、组织人事部、养老事业促进部、社会福利部、康养服务部、儿童福利部、医护部、权益保障服务部、信息服务部等9个内设机构和济宁市社会救助综合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综合部。承担中心日常工作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承担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中心的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工作。 (二)组织人事部(挂党群工作部牌子)。承办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等工作;承担党的建设和群团工作。 (三)养老事业促进部。参与拟订全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开展养老服务研究;承担全市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相关事务性工作;对社区养老、居家养老等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开展养老服务业国内、国际合作交流;承担养老服务人才培训工作;承担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估等事务工作;开展养老和康复辅助器具研发、引进与普及推广。 (四)社会福利部(对外称济宁市社会福利院)。负责市城区范围内城市“三无”老人、智障残疾人收养事务工作,并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五)儿童福利部(对外称济宁市儿童福利院)。负责全市孤残儿童收养事务工作,依法承担孤残儿童涉外送养、国内收(代、寄)养工作;负责弃婴手续办理和审核事务工作。 (六)康养服务部。负责提供面向社会老人的生活照料、康复照护等康养服务。 (七)医护部。负责服务对象日常医疗护理服务工作。 (八)权益保障服务部。承担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事务工作;承担服务对象关爱服务工作;负责服务对象相关社会资源链接、志愿服务对接和社会捐赠等工作。 (九)信息服务部。承担市直民政系统信息化建设相关事务性、技术性工作;承担全市社会救助信息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的维护工作;承担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及维护工作。 济宁市社会救助综合服务中心。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工作;指导基层社会救助平台做好社会救助事项相关事务性工作及相关救助政策宣传、业务咨询工作。 第六章 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本单位的合法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十九条 本单位的经费使用应符合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财务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配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岗位管理、人员聘用、考核奖惩、社会保险、工资福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开以下信息: (一)本单位章程; (二)本单位依法设立、变更登记信息; (三)本单位年度报告和社会责任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告; (五)应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章 终止程序和剩余资产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经审批机关决定撤销;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依规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应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举办单位同意本单位终止后,本单位在举办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清算工作结束,形成清算报告,报举办单位审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在举办单位和有关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进行处置。 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的; (二)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决策机构认为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章程的修改,经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5年5月30日济宁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济宁市民政事务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章程的制定、修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济宁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济宁市民政事务中心)。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之日起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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